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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建筑法》、《消防法》发布实施!
时间:2019-04-26
 
4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修改《建筑法》《消防法》等八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4月20日下午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对建筑法等八部法律作相应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赞成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4月21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司法部、商务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总体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删去了建筑法第八条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规定,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和防止拖欠建筑工人工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些委员提出,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属于公安部门的消防职责改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建议对消防法中相关机构名称作相应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消防法相关条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作了修改,但并未明确处罚主体,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根据机构改革的精神在消防法中增加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但消防法第七十条仅规定了消防机构、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权力,建议同时赋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应的权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第七十条作出相应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9年4月23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
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9年4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 傅政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案(草案)》

 

一是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取消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资金到位证明等一批证明事项的要求,草案删去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规定。

 

二是为进一步优化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草案删去了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兜底条款。

 

三是为进一步压缩施工许可证审批时限,草案修改了第八条第二款,将施工许可证审批时限由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整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此外,为了与城乡规划法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保持一致,草案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草案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9个条款进行了修改,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附原条例: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作出修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作出修改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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